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王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慶昇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貸款期限五年,自撥款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共累計
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之帳款未償。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ID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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