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30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寶蘭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10
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內,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我告過警察」等語之言詞相加。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
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此觀諸行政院、司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卷附光碟3片,為其
論據。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地,在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向員警陳稱:「我告過警察」等語之事實供認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
:「我只是提醒在場警察,小心自己的言詞,不要被我告了
」、「我沒有不當言詞,我只是陳述我告過警察,希望警察
注意自己的言詞」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向員警陳稱:「我告過警察」等語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曾向員警
陳稱:「我告過警察」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卷附其上經人書
寫「107.10.18違反社維現場影像」文字之光碟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移送人前揭部分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雖向員警陳
稱:「我告過警察」等語,亦即於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我告過警察」等語之言詞相加,惟因被移送人
向員警陳述之前揭言詞,充其量僅在陳述其曾對於員警提出
告訴;縱令被移送人陳述前開言詞,含有暗示員警應依法執
行職務,不得以違法之手段為之,以免遭其提出告訴或告發
之意;因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如人
民認員警執行職務時,涉有犯罪嫌疑,本得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對於員警為告訴或告發,被移送人前開言詞,亦難認
已屬顯然不當之言詞。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向員警陳述之前揭言詞,既不屬於顯然不當之
言詞,被移送人前揭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要件,即屬有間,要難遽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