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15元,及其中新臺幣48,034元自民國
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87元,及其中新臺幣89,939元自民國
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其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94年5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29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8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
48,034元。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
9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與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
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99,587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89,939元。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債權
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
(三)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帳戶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
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