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王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9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貸款額
度內借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於前項
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每月應償付當
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
2日核撥貸款至93年1月31日止,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9,929元未按期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
定條款、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
催收帳卡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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