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十一點四一六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情。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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