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丙○○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乙○○係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國教課課員,其於民國94年7月間承辦被告臺中市政府籌設西屯區「文中50」學校用地與地主協議價購之私法上買賣及發放價款事宜。94年7月25日價購說明會開會當日,被告乙○○與訴外人 蔡趙寶 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45.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以下簡稱540地號)達成價購協議,價金新臺幣(下同)123萬4,303元,並於94年8月9日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94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⑵原告前已對訴外人蔡趙寶就上述土地協議價購價款或補償金2分之1(61萬7,151元),取得執行名義。原告乃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趙寶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旋於94年8月2日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訴外人蔡趙寶核發禁止處分命令。⑶被告乙○○明知已與訴外人蔡趙寶就540地號土地完成價購簽約,而價金尚未發放,竟捏造訴外人蔡趙寶未同意辦理價購,故無債權存在,先於94年8月1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又於同年月24日函覆原告偽稱債權尚未成立,致鈞院民事執行處誤以為真,而於94年9月21日就訴外人蔡趙寶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結案。⑷被告乙○○事後於94年10月20日將協議價購款123萬4,303元,交由訴外人蔡趙寶具領,致原告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1萬7,151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乙○○抗辯略以:⑴本件辦理價購時程為,94年7月25日召開價購說明會,94年8月9、10日收取地主同意書,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9月6日資料審查,94年9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94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10月27日發放價購款。所謂資料審查,係對同意價購地主查明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或地上權未塗銷、租賃契約未解約、三七五租約未協調解約、欠稅等情形,若有一項未完成即無法完成價購手續,依法必須辦理徵收,所以價購程序是以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時,被告臺中市政府始負有給付價購款之義務。⑵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價購同意書時,並非雙方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拘束雙方,亦有土地所有權人事後撤回價購同意書之情形。⑶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因當時土地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故於97年8月15日聲明異議,純屬事實,絕無不實或虛偽,且本件價購款係由臺中市黎明國中通知地主領取,並非由被告乙○○發放。⑷訴外人蔡趙寶因身體欠佳,均委託其子丁○○代為辦理,訴外人丁○○於94年8月9日曾詢問訴外人 周照雄 代書如何辦理其父 蔡聰敏 (已歿)所有同段542地號土地之價購程序,訴外人周照雄表示542地號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完成價購手續,訴外人丁○○隨即委託訴外人周照雄代辦繼承登記,並於94年8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之後丁○○於94年8月20日始提出訴外人蔡趙寶540地號土地之價購同意書(日期仍載為94年8月9日)及542地號土地之價購同意書(日期為94年8月19日),540地號土地物權契約(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94年8月9日係誤載。⑸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訴外人蔡趙寶之價購契約,係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成立。⑸原告對訴外人蔡趙寶間之債權,雖未因該執行命令而或清償,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可對訴外人蔡趙寶之繼承人求償,其債權並未消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與訴外人蔡趙寶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並經法院核定,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原證三號調解書為真正。
㈡本件辦理價購相關程序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市黎明
國中承辦,臺中市黎明國中再委託訴外人周照雄代書代為收受價購同意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項。臺中市黎明國中校長 宋一芬 於94年7月25日,在台中市國安國小召開價購說明會。
㈢訴外人蔡趙寶曾出具價購同意書交由訴外人周照雄代書收受(兩造對交付價購同意書之時間有爭議)。
㈣訴外人周照雄代書事後於94年9月7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蔡趙寶強制執行(本院94
年度執酉字第32559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蔡趙寶收取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區○○段○○○○號土地之補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應將該筆金額解送本院執行處進行分配。
㈥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4年8月15日發函回覆:臺中市政府未辦
理文中50設校工程,價購臺中市○○區○○段○○○○號等私有土地,因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未同意辦理價購,而且臺中市政府尚未進行徵收程序,故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特函聲明異議等語。
㈦原告在知悉被告臺中市政府上述聲明異議之後曾函詢臺中市
政府關於上述540地號土地價購情形,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4年8月24日回覆原告:臺中市○○區○○段○○○○號私有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等未同意辦理價購,且臺中市政府尚未進行法定徵收程序,故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等語。
㈧訴外人蔡趙寶事後於95年8月4日死亡。
㈨本件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及188條、民法28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蔡趙寶的價購同意書何時交給訴外人周照雄代書?被
告臺中市政府與訴外人蔡趙寶就上述民安段540地號土地於何時成立價購協議?㈡假設本件被告應付賠償責任,原告所受的損害內容為何?原
告對蔡趙寶依照調解書對蔡趙寶的債權是否因此消滅而受有損害?
五、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成立與否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有受契約拘
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判斷之重點,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訴外人蔡趙寶間之交易型態為「協議價購」,此與一般私人之間的買賣交易方式,尚有不同。依內政部制訂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經達成協議價購續辦下列事項:⒈簽報核准議價紀錄:協議價購會議紀錄經需用土地人依程序簽報核准後,即備妥現值申報、登記申請所需相關書表應先繕打完成,併同議價記錄或於紀錄繕發後簽准用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買賣契約書簽訂事宜。⒉‧‧‧」。惟因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訴外人間並未簽定書面之協議價購契約書,故雙方間協議價購契約於何時成立,形式上並不明確。本院認為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完成資料審查,即審核同意地主符合協議價購條件,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雙方始成立協議價購契約。蓋本件辦理價購相關程序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委託台中市黎明國中承辦,臺中市黎明國中校長宋一芬於94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國安國小召開價購說明會,有該說明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觀之該說明會會議紀錄,訴外人宋一芬校長於會中表示:「依照法令規定,地價補償費計算係依本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希望各業主能配合」,另於會議紀錄結論載明:「土地設定抵押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債權人協議辦理塗銷後,交由代書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等語。可知被告臺中市政府已表明,地價補償費以該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希望各地主配合,但地主仍應自行與債權人協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之意思表示,並非只要地主提出價購同意書,被告臺中市政府即須受拘束的意思,故該說明會性質上類屬「邀約之誘引」。至地主提出協議價購同意書,性質上則屬「邀約」,仍須被告臺中市政府進行資料審查,查明未設有抵押權、地上權、租賃契約、三七五租約、欠稅等情形,符合協議價購條件,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價購契約始成立,契約雙方始有受拘束的效力。在94年9月7日被告臺中市政府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地主尚可撤回價購同意書。據此,原告主張協議價購契約於94年7月25日協議價購說明會時即已成立,尚非可採。
㈡本件訴外人蔡趙寶之價購同意書雖於94年8月9日書立,惟證
人周照雄代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明確證述:當時蔡趙寶身體不好,所以說明會時都由其子丁○○代理出席,當時丁○○為同段542地號權利人,所以伊就將2張空白價購同意書交給丁○○,告知如果同意價購就簽,如果不同意價購,臺中市政府將依法辦理徵收程序,當時伊注意到542地號土地有繼承登記的問題,所以就告知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丁○○就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伊以急件辦理542地號繼承登記,記得是在94年8月17日才辦妥,後來是在94年8月20日才一併收到蔡趙寶
540地號價購同意書,因為說明會時,有提到如果同意價購的地主,應在94年8月9日前繳交價購同意書,所以蔡趙寶才會將價購同意書填載為94年8月9日,相關資料收齊後,才送給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價購程序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
54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存卷為證。證人周照雄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堪認訴外人蔡趙寶的價購同意書係於94年8月20日交給訴外人周照雄,另54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94年8月9日,應係抄襲價購同意書日期所致。
㈢按成立侵權行為需符合:①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②須為
不法,③須有加害行為,④須侵害權利,⑤須致生損害等要件。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蔡趙寶對被告臺中市政府之540地號土地補償費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4年8月2日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核發執行命令,當時因訴外人蔡趙寶之價購同意書尚未送交周照雄代書,故被告臺中市政府(承辦人為被告乙○○)於97年8月15日以540地號所有權人未同意辦理價購,且該府尚未進行法定徵收程序,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另於同年月24日函覆原告540地號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臺中市政府、乙○○所為,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7,151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案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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