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4號 民事 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國教課課員,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承辦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籌設西屯區「文中50」學校用地與地主協議價購之私法上買賣及發放價款事宜。94年7月25日價購說明會開會當日,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蔡趙寶 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45.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1,以下簡稱540地號)達成價購協議,價金新臺幣(下同)123萬4,303元,並於94年8月9日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94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先前即已對訴外人蔡趙寶就上述土地協議價購價款或補償金2分之1(61萬7,151元),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乃據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趙寶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債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旋於94年8月2日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及訴外人蔡趙寶核發禁止處分命令。
三、被上訴人乙○○明知已與訴外人蔡趙寶就540地號土地完成價購簽約,而價金尚未發放,竟捏造訴外人蔡趙寶未同意辦理價購,故無債權存在,先於94年8月1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又於同年月24日函覆上訴人偽稱債權尚未成立,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誤以為真,而於94年9月21日就訴外人蔡趙寶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四、被上訴人乙○○事後於94年10月20日將協議價購款123萬4,303元,交由訴外人蔡趙寶具領,致上訴人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地院民事執行處是94年8月2日發32559號執行命令禁止台中市政府處分,除了禁止處分外,還要將錢繳給法院。執行命令到達之後,所有價購的程序均無效,而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是94年9月21日。在執行命令效力存續期間,除了偽造文書以外,還有違背執行效力、損害債權等行為。
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乙○○抗辯略以:
一、本件辦理價購時程為,94年7月25日召開價購說明會,94年8月9、10日收取地主同意書,94年8月11日起至94年9月6日資料審查,94年9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94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10月27日發放價購款。
所謂資料審查,係對同意價購地主查明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或地上權未塗銷、租賃契約未解約、三七五租約未協調解約、欠稅等情形,若有一項未完成即無法完成價購手續,依法必須辦理徵收,所以價購程序是以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始負有給付價購款之義務。
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價購同意書時,並非雙方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拘束雙方,亦有土地所有權人事後撤回價購同意書之情形。
三、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因當時土地所有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故於97年8月15日聲明異議,純屬事實,絕無不實或虛偽,且本件價購款係由臺中市黎明國中通知地主領取,並非由被上訴人乙○○發放。
四、訴外人蔡趙寶因身體欠佳,均委託其子 蔡建興 代為辦理,訴外人蔡建興於94年8月9日曾詢問訴外人 周照雄 代書如何辦理其父 蔡聰敏 (已歿)所有同段542地號土地之價購程序,訴外人周照雄表示542地號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完成價購手續,訴外人蔡建興隨即委託訴外人周照雄代辦繼承登記,並於94年8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之後蔡建興於94年8月20日始提出訴外人蔡趙寶540地號土地之價購同意書(日期仍載為94年8月9日)及542地號土地之價購同意書(日期為94年8月19日),540地號土地物權契約(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94年8月9日係誤載。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與訴外人蔡趙寶之價購契約,係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成立。
六、上訴人對訴外人蔡趙寶間之債權,雖未因該執行命令而或清償,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可對訴外人蔡趙寶之繼承人求償,其債權並未消失。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收到該執行命令時價購契約還沒有成立,故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後法院並沒有進一步給予被上訴人任何函示或通知,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法院進行得如何,上訴人主張價購契約無效,事實上法院發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事後價購契約的成立。且上訴人聲請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時,訴外人蔡趙寶對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尚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即不得核發扣押命令,且上開債權又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成立之價購契約所發生之土地價款。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承辦人為被上訴人乙○○)於97年8月15日以540地號所有權人未同意辦理價購,且該府尚未進行法定徵收程序,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另於同年月24日函覆上訴人540地號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乙○○所為,並無不法,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萬7,151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4、205頁、本院卷第45、46頁)
一、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蔡趙寶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
二、本件辦理價購相關程序係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委託臺中市立黎明國中承辦,臺中市立黎明國中再委託訴外人周照雄代書代為收受價購同意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項。臺中市立黎明國中校長 宋一芬 於94年7月25日,在台中市立國安國小召開價購說明會。
三、訴外人蔡趙寶曾出具價購同意書交由訴外人周照雄代書收受(兩造對交付價購同意書之時間有爭議)。
四、訴外人周照雄代書事後於94年9月7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趙寶就5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因買賣為原因,於94年9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蔡趙寶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4年度執酉字第32559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蔡趙寶收取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應將該筆金額解送原審法院執行處進行分配。
六、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94年8月15日發函回覆: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文中50設校工程,價購臺中市○○區○○段○○○○號等私有土地,因5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未同意辦理價購,而且臺中市政府尚未進行徵收程序,故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特函聲明異議等語。原審法院94年度執酉字第32559號於94年9月21日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債權憑證結案。
七、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述聲明異議之後曾函詢臺中市政府關於上述540地號土地價購情形,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94年8月24日回覆上訴人:臺中市○○區○○段○○○○號私有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等未同意辦理價購,且臺中市政府尚未進行法定徵收程序,故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等語。
八、訴外人蔡趙寶事後於95年8月4日死亡。
九、540地號土地除蔡趙寶以外之共有人,嗣因被上訴人94年11月2日公告徵收,並於95年1月17日將地價補償費依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18號執行命令,檢送原審法院執行處查收。
伍、本件之爭點:⑴執行命令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⑵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的損害內容為何?上訴人對蔡趙寶依照調解書對蔡趙寶的債權是否因此消滅而受有損害?⑶訴外人蔡趙寶的價購同意書何時交給訴外人周照雄代書?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與訴外人蔡趙寶就上述民安段540地號土地於何時成立價購協議?
一、執行命令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
(一)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對訴外人蔡趙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86民調字第72號調解書,該調解書第一條記載:○○○區○○段○○○○號...之土地均係公共設施之土地,在15年內若被政府徵收,對造人(即訴外人蔡趙寶)同意將《徵收補償金》總金額扣除稅金規費後之半數無條件交與聲請人(即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法院即據此執行名義,依上訴人之聲請核發94年8月2日執行命令,其上記載「禁止訴外人蔡趙寶收取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應將該筆金額解送本院執行處進行分配。」有該調解書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255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及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均僅及於○○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甚明。上訴人堅稱先前即已對訴外人蔡趙寶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協議價購價款」或補償金2分之1(61萬7,151元),取得執行名義,恐有誤會。
(二)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價購不是徵收的一種,價購是徵收前之前置作業,徵收是由地政課辦的,價購是國教課辦理,價購不是徵收程序的一種,價購是一般的私法程序等語(原審卷第38頁),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以政府在辦理徵收手續之前,協議價款是一必備之先行程序,台中市政府且另備有協議價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而完成價購手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原因,係記載為「買賣」,有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蔡趙寶系爭5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8頁),與徵收取得之土地謄本上係記載為「徵收」者不同;又地主所出具之價購同意書上係記載「本人同意《比照徵收》即依市府...評定,九十四年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由市府予以價購。」(見原審卷第85頁),台中市立黎明國民中學(以下稱黎明國中)94年8月2日通知地主辦理價購案之函文主旨:「本校辦理文中50用地價購,《比照徵收》方式,...由本校辦理價購案」(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54頁)。綜上,政府辦理價購之補償款既係「比照徵收」,當係實質與徵收不同,方有比照可言,是以雖價購款與徵收補償款之金額計算方式一樣,亦非可謂價購即與徵收本質上相同。況價購係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所自陳),與徵收係屬公法行為,本質上即有不同。
(三)黎明國中94年7月25日所辦理文中50校地價購、徵收說明會上,上訴人已當場詢問渠權利是否會受影響,而代書周照雄亦已告知與會地主及與會之上訴人:價購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時間約一個月,另函請具領地價補償費。...補償費標準係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不同意者,依法辦理徵收等情(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27頁),其時上訴人當已明確知悉價購與徵收係屬二不同之程序,須待價購不成,始進入徵收程序。而上訴人隨即於94年8月2日據其對訴外人蔡趙寶之上開調解書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所示,訴外人蔡趙寶僅有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上訴人之義務,並不及於土地價購款,是以原審法院執行處94年8月2日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32559號執行命令僅針對「蔡趙寶對臺中市政府○○○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而為,即無何不當。
(四)再查,黎明國中於94年8月24日檢陳價購地價補償費清冊,並發文予台中市政府請其同意撥款後,方就未辦理價購之需用地開始進入徵收程序,此由台中市政府於94年8月29日函送「台中市西屯區文中50用地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予黎明國中,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函檢還黎明國中之徵收土地清冊(其上即已載明訴外人蔡趙寶之持分土地以價購方式辦理不列入徵收),黎明國中再於94年9月15日函台中市政府,表示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一式五份辦理徵收;台中市政府隨即於94年9月19日函黎明國中「敬請惠辦」,以上均有各該函件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60至67頁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94年8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執行處謂「尚未進行法定徵收程序,故土地徵收債權尚未成立,特函聲明異議」,就94年8月2日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對象係「徵收補償金債權」而言,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法院執行處94年8月2日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32559號執行命令既僅針對「蔡趙寶對臺中市政府○○○區○○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債權」而發,而訴外人蔡趙寶最終係以土地價購方式將系爭5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台中市政府所有,是其對台中市政府所擁有者係價購款債權,台中市政府於94年10月20日對訴外人蔡趙寶清償者係價購款之價金債權(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所自承),此與上開執行命令並無相違,是以台中市政府發放價購款予訴外人蔡趙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查封效力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應係誤將徵收補償款與價購款等同視之所致。
二、台中市政府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成立侵權行為需符合:①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②須為不法,③須有加害行為,④須侵害權利,⑤須致生損害等要件。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蔡趙寶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54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8月2日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核發執行命令係針對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為,嗣後台中市政府因與訴外人蔡趙寶成立價購契約,而交付價購款予訴外人蔡趙寶,既係依價購契約而付款,而價購款與徵收款並非相同,則台中市政府上開對訴外人蔡趙寶之清償行為即非不法行為,當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二)上訴人對訴外人蔡趙寶雖仍有上開調解書之執行名義,並經原審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然觀其內容係記載:○○○區○○段○○○○號...之土地均係公共設施之土地,在15年內若被政府徵收,對造人(即訴外人蔡趙寶)同意將《徵收補償金》總金額扣除稅金規費後之半數無條件交與聲請人(即上訴人)。」今系爭540地號土地中,訴外人蔡趙寶之應有部分既已由台中市政府價購,則不可能再有徵收之情形發生,是訴外人蔡趙寶明知與上訴人有上開調解書約定之情形下,仍與台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價購契約,致上訴人無法依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受償,當係受有損害,惟此損害係訴外人蔡趙寶違反渠與上訴人之約定所致,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趙寶間調解書執行名義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應係得否向訴外人蔡趙寶求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訴外人蔡趙寶的價購同意書何時交給訴外人周照雄代書?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與訴外人蔡趙寶就上述民安段540地號土地於何時成立價購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係根據其與訴外人蔡趙寶間之價購契約而對訴外人蔡趙寶清償價購款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清償價購款既不違反原審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亦如上述,則訴外人蔡趙寶的價購同意書究係何時交給訴外人周照雄代書?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與訴外人蔡趙寶就系爭土地於何時成立價購協議?因系爭土地之蔡趙寶應有部分確未經徵收程序,上訴人自無法就蔡趙寶對台中市政府之土地徵收款債權,聲請法院予以執行,其理自明,是以以上兩點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7,151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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