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關於「隨即發動上開小客貨車而竊取之」之記載,應補充為「隨即發動上開小客貨車而竊取之(時約值新臺幣伍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