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75號、第1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黑柄尖刀壹把、手銬貳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恐嚇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上開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黑柄尖刀壹把、手銬貳副、匕首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竊盜、贓物、殺人未遂、強盜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8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8日下午2時10分,搭乘計程車行經臺中巿中山公園(俗稱臺中公園)附近,見前同居已分手之女友丙○○獨自步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丙○○上計程車,並恫嚇稱:如不隨同前往其位在臺中巿自強南街7巷6號2樓住處,即以刀子刺殺等語,將丙○○強押至其上開住處內,復持所有黑柄尖刀1把,脅迫丙○○與其復合,且恫嚇稱:如不聽從,就以手銬、腳銬銬於屋內等語,以此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戊○○因身上並無分文,無法外出購物,乃向丙○○索取金錢,惟遭丙○○拒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住處內,徒手將丙○○壓在地上,並以腳壓丙○○脊背,且恫嚇稱:再反抗就要拿手銬銬她等語,施以強暴、恐嚇至使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丙○○隨身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含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外出,於離去時因恐丙○○逃離,乃將大門自外上鎖,私行拘禁丙○○在上開住處內。丙○○待戊○○外出後,始由上開住處窗戶爬出求救,經路人發現報警到場救援後方得以脫困,恢復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戊○○返回上開住處時為警逮獲,自其身上起出上開強盜所得現金800元(已發還丙○○),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黑柄尖刀1把、手銬2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情趣用品1組。
二、另戊○○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南京路路口附近不詳名稱之市場內,以50元之代價購買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匕首1把後,即將之置放於其上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7日下午某時,將該匕首隨身插在其後褲腰帶上,未經許可,攜帶外出,旋行經臺○○○區○○街之某小吃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適見丙○○獨自1人在該處用餐,即走向丙○○,丙○○見狀心生畏懼,乃起身快步走回其所投宿位於臺○○○區○○街○○○號之花洲大旅社,途中遇見友人乙○○並告以上情,乙○○乃建議丙○○返回上開旅社躲避騷擾後,旋獨自前往找尋戊○○理論,並將戊○○拉到花洲大旅社前,徒手毆打戊○○頭部、腹部(均未成傷),及要求戊○○當面向丙○○道歉,承諾不再騷擾丙○○,戊○○不甘遭毆,且認丙○○係聽從乙○○之慫恿始與其分手,一時憤恨難平,頓萌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匕首,猛刺乙○○之頸部、腰部、胸部、右手等處,致乙○○受有頸部、胸部、腹部穿刺傷合併腸穿孔等傷害,乙○○受此重創後,仍奮力壓制戊○○奪下上開匕首,而委請丙○○報警,經警到場逮獲戊○○,扣得其所有行兇之上開匕首1把及其所有當日穿著之血衣1件、乙○○當日穿著之血衣1件,並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就其於96年8月17日警詢中之自白提出抗辯,稱:是警察為了業績亂寫云云。經查,證人即該日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下午5點50分有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接受詢問,被告說不行,所以在同日晚上10點5分左右才開始製作筆錄,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製作筆錄,是一問一答依被告所述做記錄,筆錄製作完畢後有唸給被告聽,被告沒有注意看,一副不在乎的樣子就捺印簽名,被告製作筆錄時,其精神狀況及意識已經很正常,筆錄製作完畢後還有問被告是否要對證人乙○○提出傷害告訴,也有一併記載,都是針對被告所述記載等語。故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並未受警員施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且警詢內容均照其所述記載,亦兼顧被告行使告訴權之權利,自無偽造之可能。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該警詢自白具有任意性甚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所引用下列書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其於96年6月28日與證人丙○○一同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其單獨外出時將大門自外上鎖,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黑柄尖刀1把、手銬2副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證人丙○○同意與其返回上開住處拿衣服,沒有強押證人丙○○搭計程車,後來證人丙○○說要吃飯,樓下有狗,會怕狗,才把門鎖住,沒有要妨害證人丙○○行動自由,且當天其有1千元,扣除搭計程車車資100元、早餐60元、買香煙40元後,剩下800元是自己的錢,其沒有強盜證人丙○○金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即被告如何以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
○○之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如何施以強暴、恐嚇至使證人丙○○不能抗拒強取財物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證人丙○○於96年6月28日警詢中證稱:「...96年06月28日...14時10分許,我
1個人在臺中公園散步,遇到我以前的男朋友戊○○,他(指被告,下同)剛好搭計程車經過,看到我就停車來,他很兇的要我跟他一起走,但是我不願意,我請他放我走,他很生氣就用手抓住我的手臂把我強行拖到計程車裡面,在車子上,我一直求他不要抓我,讓我下車,他叫我閉嘴,還說如果我不跟他走,他就要用刀子刺死我,我很害怕,只好跟他走,我們搭計程車回到他租屋的地方(自強南街7巷6號2樓)他帶我上2樓,然把我關在他的房間,不讓我出去。...他有拿它插在腰際的1把刀出來嚇我,說如果我再囉唆就要用刀刺我,讓我心中覺得很畏懼。...他於96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在房內把我的皮包搶去,翻出雙面的小皮包,搶走我放在小皮包裡的新臺幣8百元,我阻止他,但是,他的力氣很大把我壓制於地上,使我不能反抗,然後強取走800元。...他強取我皮包並用手壓制我使我不能反抗,他有說如果我再反抗,就要拿手銬銬我,然後將800元拿走。
...他一手壓制我,並用腳壓我脊背;並強搶走我的800元整。...96年06月28日16時0分許,他說要出去買東西,叫我乖乖待在裡面,我叫他不要把大門外面的所鎖住,但是他很生氣叫我閉嘴,要我一切都聽他的」等語(見臺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96年9月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平等街遇到戊○○,他坐計程車看到我就拉我到計程車內,就載我到他住處,戊○○要我與他交往,戊○○拿刀恐嚇我若我不跟他在一起就要殺我,還說要拿手銬腳銬將我銬起來,後來戊○○出去買飯,他怕我跑掉就將門鎖上,我見他出去後,我就爬窗戶出來,後來有1路人見到我,就問我為何在那裡,就報警...在他住處時,戊○○說他沒工作沒錢,就說要拿我錢包...拿1張500元3張1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075號卷第36頁);於本院97年1月8日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戊○○坐計程車來在臺中公園外面遇到我,看到我在那邊就把我押到車上,並帶到他住的地方。戊○○跟我說他想跟我在一起,我跟他說我們2人不適合作男女朋友,他不要,硬要跟我作男女朋友,他直接拉我的手拖我進計程車,我跟被告說拉我進計程車做什麼放我走,他不要...若我沒有服從他會拿刀殺我...被告帶我去他住的地方後就把刀子拿出來,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在一起會殺我...到了下午3、4點被告要出去買飯給我吃,我跟他說放我走,我也告訴他請他去買飯不要鎖門,結果他出去就把門鎖起來,我看到被告出去,我就整理我的東西,因開門開不開,所以就爬窗戶出去,外面有一個人走來走去抽菸,路人詢問我為何在那邊,我請他救我,並告訴他事情的經過,請他報警。...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要去買東西,我跟他說你身上沒有錢,他說是,我也有告訴被告我身上沒有什麼錢,只剩800元,被告.
..口氣不太好跟我說他要去買東西叫我800元拿給他。(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稱「戊○○當時跟你說如果再反抗就要拿手銬來銬你...」,戊○○是否確實有這樣說?)答:有。(檢察官問:你於警詢稱「戊○○一手押你、並用腳押你的脊背」,戊○○有這樣做?)答:有,我的手被他壓得很痛。...那時我已嚇到不知該怎麼辦了。(選任辯護人問:96年6月28日你被戊○○押上車,時間是上午還是下午?)答:下午。(審判長問:被告在計程車上有無拿刀子出來給你看?)答:在被告住處才看到被告身上有刀子」等語。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審判
長問:96年6月28日查獲被告經過?)答:我們勤務中心指示自強南街有位女孩子被控制在窗戶旁邊,我們過去看見那個女孩在窗戶旁邊很驚恐要下來,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是備勤先過去處理,我們用梯子協助被害人下來並帶他去派出所。(審判長問:帶回派出所後,被害人丙○○有無跟你說什麼?)答:他(指證人丙○○,下同)跟我說他被被告戊○○帶來那個房間,行動被控制住,他為了脫逃才從窗戶逃出來,被害人說在公園那邊被被告強押上計程車帶到那個房間並把他鎖住,且說他身上有800元,被害人不給被告,被告還強拿去...我問被害人被告在何處,他說被告去買東西等一下就回來,我們就在現場埋伏就逮捕被告」等語。㈢觀諸證人丙○○先後指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
強盜錢財之受害過程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己○○證述證人丙○○於遭私行拘禁後如何求救始得以脫困等情相合,且經警逮獲被告時,自其身上起出之現金金額及數量,復與證人丙○○證述遭強盜之金額、數量相同,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其中有門鎖外掛上鎖之照片)附卷及黑柄尖刀1把、手銬2副扣案可稽,足認證人丙○○之指訴確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戊○○固對其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南京路路口附近不詳名稱之市場內,以5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匕首1把,置放於其上開住處內,嗣於同年8月17日下午某時,攜帶上開匕首外出後,遭證人乙○○拉到花洲大旅社前毆打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96年8月17日當天是其遭證人乙○○毆打,其不知道有無拿匕首殺證人乙○○,且上開匕首於一般市場皆可購得,不知是列管之刀械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二即被告如何持匕首刺殺證人乙○○之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於96年8月17日警詢中坦承:其於當日下午1時許,要去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附近小吃店吃中餐,正在找小吃店時,就遇到證人乙○○無故衝來抓住其胸前衣服並出拳毆打其背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然後又以腳膝蓋猛力撞擊其腹部數下,其一時火大,失去理智,便以右手從腰際間拿出預藏之匕首刺向證人乙○○,一直右手持匕首猛刺,只知道一直猛刺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如何遭被告持匕首刺殺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危通知單影本1紙、該醫院96年12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61205277號函送之證人乙○○病歷(含照片)影本1份附卷及匕首1把、上開血衣2件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就醫時,經澄清綜合醫院驗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5.9mg/dl,固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惟按人體酒精濃度雖與精神狀態有所相關,但關係並不固定,仍需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個別判定,無法單以酒精濃度推定之。經查,被告在案發時雖有飲酒,然被告於該日警詢中就案發時之情節猶有明確記憶,並非全不復記憶,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足見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不得據以邀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或不罰之寬典,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之意識、控制能力均較常人為低,尚無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有無拿匕首殺證人乙○○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係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
見為依據。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3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查頸部、腰部、胸部均係人身體之要害部位,如以匕首砍殺,極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及此仍持匕首朝證人乙○○之頸部、腰部、胸部等處猛刺,致證人乙○○受有頸部、胸部、腹部穿刺傷合併腸穿孔等傷害,經送醫後一度病危,此有病危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刺殺證人乙○○時用力之兇猛,復參以被告於行兇後曾向警員提及證人乙○○如果死的話要告知被告,被告要放鞭炮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其主觀上自有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堪認其有殺人之故意無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又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請臺中巿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匕首
(刀刃長約12.5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雙面已開鋒且相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巿警察局96年9月17日中巿警保民字第0960068029號函及函附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該匕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
㈣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可稽,其具有一般通常智識能力,對其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實無法諉為不知,亦別無其他正當理由可免除其刑事責任,其上開所辯,不知上開匕首是列管之刀械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訊問時已供稱:96年6、7月在臺中市○○路、南京路口附近的市場購買匕首,1把50元買的,買了之後就先放在其上開住處內,直到96年8月17日下午1時要出門時,才帶在身上出去等語,是被告於購入該匕首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後,復於96年8月17日下午攜帶上開匕首外出,旋行經臺○○○區○○街之某小吃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非僅單純持有,已屬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攜帶刀械、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請求調取臺中市○○路、自由路口監視錄影帶,以查得前開計程車車號、車資由何人付款,餘款多少等情,惟本案事證已明,該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連,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被告強押證人丙○○上車,將之押往其上開住處,以前開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後,復於外出時將該住處大門自外上鎖,私行拘禁證人丙○○在上開住處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於私行拘禁中有向證人丙○○恫嚇之言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在上開住處內,徒手將證人丙○○壓在地上,並以腳壓證人丙○○脊背,且恫嚇稱:再反抗就要拿手銬銬她等語,以強暴、恐嚇之方法,至使證人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證人丙○○隨身所有皮包內之800元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後,其所為強暴、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屬該強盜犯行之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另其攜帶上開匕首,行經臺○○○區○○街之某小吃攤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復在上開花洲大旅社前持該匕首猛刺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按:起訴書原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嗣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曾有竊盜、贓物、殺人未遂、強盜等前科,最近1次於8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所犯前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惟前開加重,均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就殺人罪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證人乙○○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感情受挫,一時失慮始以暴力私行拘禁證人丙○○並強盜金錢,又非法持有刀械刺殺證人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證人丙○○、乙○○心理上莫大而難以彌補之傷害,惡性非輕,復於犯後飾卸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檢察官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匕首1把,為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供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於被告所犯非法攜帶刀械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柄尖刀1把、手銬2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均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情趣用品1組、血衣2件,分屬被告平日使用、穿著及證人乙○○平日穿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