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父女,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一二六號,甲○○則住於同巷一二二號,二址住處距離約一百餘公尺。丙○○、丁○○出入均仰賴南國巷分支無名巷道(路經甲○○之私有土地),嗣甲○○與丙○○、丁○○之間,因相鄰土地經臺中縣政府辦理「太平市○○○○路工程」發生糾紛,甲○○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委任不知情之 林俊旭鄧進棋 ,共同駕駛挖土機,挖取巨石一顆放置於兩住家間之上開私設無名巷道,並以鐵門阻擋該巷道(放置地點均位於甲○○私有土地範圍內)。因丙○○、丁○○聽聞挖土機吵雜聲前往制止,丙○○、丁○○與甲○○雙方一言不合,丙○○、丁○○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與甲○○互毆,丙○○、丁○○並將甲○○壓制在地上,嗣甲○○之子見狀亦與甲○○聯手與丙○○、丁○○二人互毆(甲○○、 何永基 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致甲○○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及右手肘、右膝、右踝挫擦傷之傷害。迄聽聞與丙○○同住該處之 何秀枝 稱已打電話報警,雙方始行罷手離去。
二、案經甲○○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被告丁○○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之方法,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阻止林俊旭駕駛挖土機挖取巨石放置於南國巷無名分支巷道,雙方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打,伊是看到告訴人甲○○打伊女兒即被告丁○○,伊質問告訴人,告訴人甲○○就打伊,告訴人甲○○係自己滑倒而受傷的;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本案被告丙○○、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因「太平市○○○○路工程」之施作工程而發生本案一情,分據告訴人甲○○、案外人何永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傷害案件中供述綦詳,並為被告丙○○、丁○○所不否認,復有該案卷附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告丙○○及丁○○之診斷證明書、位置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工作紀錄簿可稽。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①何永基即告訴人甲○○之子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偵查中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有無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有。我在家裡聽到爭吵聲和我爸喊救命的聲音,我就出去察看,就看到丙○○、丁○○..壓著我父親甲○○..」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②證人 廖桂妹 即告訴人之妻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問: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有無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有。我在家裡聽到爭吵聲和我先生喊救命的聲音,我就出去察看,就看到丙○○、丁○○..壓著我先生甲○○,我就去拉開他們」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③證人林俊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目睹情形為何?)我開完挖土機把石頭放在道路上後,就下車站在旁邊,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就看到丙○○、丁○○等人拿手電筒出來察看,後來我就聽到甲○○在喊救命,所以我就趕快跑到甲○○家中叫他的小孩和他老婆出來,等他們出來就看到丙○○、丁○○..甲○○都在地上滾成一團,他們是在打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於另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案件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理中亦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上七、八點在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當天晚上七至八點左右..我們開挖土機要把石頭移到中間,是甲○○僱用我們,移好石頭之後,我們準備把挖土機開走時,就聽到丁○○一家人跟甲○○吵架,吵了後就聽到甲○○在喊救命,..看到甲○○跟丙○○他們三人扭打成一團..」等語。④證人鄧進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目睹情形為何?)我把挖土機停在旁邊,我從挖土機下來就看到有人在打架,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又下毛毛雨,..聽到甲○○在喊救命,我靠近時,甲○○的太太和小孩也都已經出現..應該是甲○○和丙○○、丁○○有衝突..」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相符,足證告訴人甲○○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再告訴人甲○○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丙○○、丁○○毆打,致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及右手肘、右膝、右踝挫擦傷之傷害一情,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醫質字第○九六○○○五五二一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甲○○病歷一份附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五至二七頁)。參以上開病歷所載,告訴人甲○○係案發當日稍晚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二十時五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且主訴當日被打受傷一情,益證告訴人 何豐瑞 指訴遭被告丙○○、丁○○毆打致受上開傷害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係告訴人甲○○自己滑倒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丙○○、丁○○二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至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重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
七、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魏小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丁○○因「太平市○○○○路工程」之施作工程與告訴人間迭起紛爭,雙方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以封路為手段,導致雙方衝突更形擴大,雙方所為均不足為取,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惟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