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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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明知丙○○急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丙○○急迫之際,在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某洗車廠外,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六○),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元,及由丙○○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甲○○以供擔保之方式,貸與丙○○一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丙○○再支付二期利息,並連同本金一萬元全數清償。詎甲○○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明知丙○○急需用錢,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丙○○急迫之際,以相同利息計算方式,貸與丙○○一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明知丁○○急需用錢,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丁○○急迫之際,以借款一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借款二萬元每一個月需支付利息六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六○),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及由丁○○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付甲○○以供擔保之方式,貸與丁○○二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再接續向丁○○收取二個月利息共一萬二千元,丁○○始清償本金。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因丙○○無力清償,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從事重利之事,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借款給告訴人丙○○、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丁○○向伊表示急用錢,因係朋友才借他,所以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收利息及要求交付本票等物供質押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分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借款給告訴人丙○○、丁○○之事實,是告訴人丙○○、丁○○二人下列之證述即非無據:
1、告訴人丙○○部分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五年五月間
,經朋友介紹認識綽號 寶哥 之被告,因我缺錢,我知道他有在借人家錢,所以露他借了一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借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我付了二期利息,第三期就連本帶利還清了;之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又向被告借了一萬元,利息計算方式與上一次相同等語(見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一八七四二號警卷第五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警詢時證述:我在臺中市○○路上
接近中興大學附近一家洗車廠外向被告借高利貸,我向被告借一萬元,簽本票一張三萬元,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實拿九千元等語(見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一八七四二號警卷第八頁)。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我向被告借
款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急需錢用,雖然被告收取之利息高於一般貸放情形,但當時沒有其他借錢管道,所以還是向他借,本票都在他那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我向被告借
款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急需錢用,我在中興大學附近一家洗車廠外面,向他借得現金一萬元,但預扣一千元。繳交利息都是他打電話給我約我至洗車廠繳錢,本票都在他那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2、告訴人丁○○部分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
,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我因需錢恐急,經朋友介紹,知道被告有借錢給他人,就向被告借了二萬元,實拿一萬八千元,利息計算方式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一期一千元利息,我向他借了二萬元,每一個月需支付六千元利息,我借了二個月,共支付一萬二千元利息,借款過程是我向被告借二萬元,簽本票一張六萬元,質押身分證影本,實拿一萬八千元等語(見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二一七四四號警卷第四、五頁)。
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五年十月
份左右,在臺中市○區○○路上有向被告借款過一次,向被告借款二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約定利息為十天一期,借一萬元利息為一千元,被告先扣二千元為利息,我實拿一萬八千元,被告係當面交付現金給我,被告並要求我簽下六萬元的本票一張及身分證影本作質押擔保,因為當時沒工作,沒有生活費,所以很急迫,我沒有借錢的經驗,這是我第一次借款,我覺得他收取的利息過高,但我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借款,剛好我只認識他可以借錢給我,所以向他借款。我向被告所借之款項有償還,我先繳過六期利息,每次十天一期二千元,繳交利息時間到時,被告會以電話通知我,由他決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付利息,後來無力償還,甲○○遂叫我償還本金二萬元,結果我分二次償還,前後算是借二萬元,但是實際償還三萬二千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份左右償還完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
(二)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1、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與告訴人丙○○、丁○○他們認識三年多,告訴人丙○○是因為之前在保全公司上班,我當時開餐具的中古二手貨店,他與他的同事去找我泡茶聊天而認識,交情還不錯,都有在聯絡,之前沒有金錢往來;告訴人丁○○是後來才認識的,他與告訴人丙○○是朋友,我是透過告訴人丙○○而認識,我與告訴人丁○○交情還好,我比較認識告訴人丁○○的弟弟,之前也沒有金錢往來。九十五年五月我在餐飲二手貨店工作,一直經營至今,餐飲二手店收入時好時壞,好的時候每月三、四萬元,不好的時候一、兩萬元,我還沒有結婚住在父母親房子的家裡,我也有兼作餐廳的冷氣工作,我需要給父母親錢,但沒有按月給,因為有時候錢不夠,店一個月房租三萬三千元,有時候收入還不夠付房租,我自己金融機構裡面都沒有一點存款,我的錢如果不夠就向親戚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
2、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本身經濟狀況欠佳,苟非有相當之交情,在被告自己財務困難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利息之情形下,將金錢借予他人。被告雖稱與告訴人丙○○、丁○○交情不錯,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已證述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絡(見中分二警偵字第○九六○○一八七四二號警卷第五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不知告訴人丁○○叫 阿泰 ,不知道全名一節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丁○○雖為朋友關係,惟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揆諸常情,被告焉會貸予告訴人丙○○、丁○○款項,而未收取分文利息?核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告訴人丙○○、丁○○並非親屬密友,被告竟未要求告訴人丙○○、丁○○簽發本票及身分證件資料為擔保,即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自己無任何存款,且收入不佳,甚至有時還需向親友借錢,則被告陸續款借予告訴人,亦屬嚴重違背常理,是其所辯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依被告放款予告訴人丙○○、丁○○所收取之利息觀之,被告每放款一萬元,先預扣十天利息一千元,實取得本金僅九千元,惟屆期應返還之本金金額為一萬元,已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詢證述明確,則計算其利率,十天利息為一千元,一月利息即為三千元,換算為年利率已達百分之三百六十,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又觀諸前開借款人丙○○、丁○○倘非急需現金週轉,確有急迫情形,以現今一般銀行借貸市場行情(如定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百分之三以下,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觀之,自無可以會以年利率已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高利率借貸,是被告顯係乘告訴人丙○○、丁○○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堪認定。
(四)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二人貸予告訴人丙○○、丁○○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如上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第二次放款給告訴人丙○○之一萬元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對被害人丙○○為重利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至於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之重利行為,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至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先後趁被害人丙○○、丁○○急迫之際,借款而收取重利之三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利率均高達百分之三百六十,獲取之暴利均屬可觀,暨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各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