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甲○○著手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為竊盜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