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二款所為命相對人不得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詎竟基於違反上揭裁定、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犯意」部分,更正為「詎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及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結果可資參照。本件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甲○○強搶告訴人乙○○機車鑰匙並將該鑰匙丟擲至對面住家2樓陽台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2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見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互為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㈠強搶乙○○機車鑰匙後將之丟擲至對面住家2樓陽台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㈡張貼損及乙○○個人名譽之字條所為,係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㈢發送簡訊予乙○○而騷擾之,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茲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