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97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規定;又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上揭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罰金20萬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仍由上述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三案,有期徒刑部分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7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涉犯竊盜罪嫌進行調查時,即主動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及(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是其上開二竊盜犯罪行為未經查獲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調查與裁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謀生,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進行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行竊財物價值,所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