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歷經假釋、撤銷假釋,於民國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日中午時分,在臺北縣瑞芳鎮鰈魚坑附近,見路旁停放之建明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乙○○使用而遭竊(於96年7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59號之停車場內始發現失竊)之7426-EG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6萬5千元)駕駛座門未關,未熄火且插有1支鑰匙,遂趁該車車內及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貨車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村○縣道第106號公路(往台北縣深坑鄉方向)第54公里處查獲。
」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為本件竊盜行為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固定扳手1支,係車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又非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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