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四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日許」、第六行「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一時十二分許」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業已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相較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其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
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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