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與文華一街口,因闖紅燈被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經過前開路口時,因該路口之號誌原本係校區之私用號誌,路口為T字,且路口非常狹小,異議人在車輛行進間,因前方大貨車車斗超高,擋住異議人觀看號誌之視線,待異議人發覺係紅燈時已來不及停車,且此路口平常均係以閃黃燈燈號,異議人前方又有好幾輛車都未停車,異議人又因無法確定燈號,而跟隨前車移動始導致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且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辯稱上揭時地於其車輛行進間,因前方大貨車車斗超高,擋住異議人觀看號誌之視線,致來不及停車而闖紅燈云云。觀諸卷附臺南縣警察局九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南縣警六交字第0九七00一五三六一號函附之舉發現場照片六紙所示,異議人駕車行經上揭民安路一段之車道僅有快、慢車道各一,路幅不寬,行至與文華一街交岔路口時,其正前方三個車身距離,確實有一高車斗之大貨車,又除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車道設有紅綠燈號誌外,對向車道亦設有紅綠燈號誌,且各該紅綠燈號誌均為雙向燈面,從而,異議人在距交岔路口尚有三個車身之距離,是否會因前方大貨車所阻而影響判讀正前方紅綠燈號誌,容有爭議,惟自其駕駛座上應可清晰目睹,並無其他物品遮蔽之右前方對向車道紅綠燈號誌,尚不至於不及發覺紅燈之情形發生,故異議人明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後,仍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應無疑義。另此路口平常是否有異議人所辯均係以閃黃燈燈號之情形,亦非可據以排除其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責任,蓋號誌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應依調整後之號誌指示行車,自不待言。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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