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非行,被告丙○○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他人對賭,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及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非重;被告丙○○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規模、經營期間、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之期間非常;被告乙○○甫年滿20歲,係受僱於被告丙○○為店員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被告3人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應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賭博所用之物,應在其2人所處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扣案被告乙○○上班打卡紀錄表1張,與被告等人本件賭博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係其洗分所兌換之現金,已交付其收執(見被告甲○○警詢筆錄,警卷第8頁),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甲○○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星鑽│6臺│├──┼───────────────┼──────┤│2│電子遊戲機:大舞臺│1臺│├──┼───────────────┼──────┤│3│電子遊戲機:戰國風雲│1臺│├──┼───────────────┼──────┤│4│電子遊戲機:恐龍│1臺│├──┼───────────────┼──────┤│5│電子遊戲機:賽馬│1臺│├──┼───────────────┼──────┤│6│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臺│├──┼───────────────┼──────┤│6│IC板│32片│├──┼───────────────┼──────┤│7│櫃臺代幣│750枚│├──┼───────────────┼──────┤│8│機臺退出之代幣│872枚│├──┼───────────────┼──────┤│9│櫃檯查扣之現金賭資│新臺幣2200元│├──┼───────────────┼──────┤│10│電子遊戲場各機臺洗分出入登記表│2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