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標單以詐取活會會員之互助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標時,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等多名活會會員多人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而藉以詐取金錢供週轉之目的,是其冒簽標單應標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係被告之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時點,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