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自民國95年11月6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受僱於金順泰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有向客戶收繳帳款之業務。詎甲○○因在外積欠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集合性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反覆多次將其向聯邦等客戶(其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月份,詳如偵查卷第11至13頁之業務挪用帳款明細所示)及他不詳客戶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金順泰公司,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金順泰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後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本於其業務身分之職業性所為,其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各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之宣告。
㈡、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金順泰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金順泰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9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