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明知二人係「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引進入境工作之勞工,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ANDRITJI,EFFENDYALI於警訊時、 王建忠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ANDRITJI,EFFENDYALI之外僑出入境資料檔查詢資料、居留簽證、護照、法務部外勞動態查詢結果各二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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