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

原告 袁麗媛

訴訟代理人 羅千惠

被告 尹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加入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6會,約定每期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為未標活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爾後被告於96年12月交付書信,並於96年12月25日開立票號CH0000000、發票金額214,000元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承諾返還會款214,000,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名單、本票及被告手寫信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會款214,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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