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原告 戴楷伶

被告 莫亞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02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15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桃園往大溪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介壽路1段與廣福路之交岔路口,而欲超越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臉頰挫傷腫脹、下巴、雙手、雙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75,378元、看護費用74,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3,169元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762,547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8,74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3,80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背面至22頁、第25頁背面至30頁、第43頁、第45至46頁)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69,7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9,759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76頁),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費用單據(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至44頁、第47頁)在卷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醫療用品費用5,6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購買沖洗液、沖洗竹棉、紗布塊、口腔竹棒等醫療用品,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619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76頁),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佐,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治療傷勢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9年11月24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當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需人看護37日等情,應屬有據。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37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臉頰挫傷腫脹、下巴、雙手、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4,000元(計算式:37×2,000=74,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113,16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若蘭坊任職,每月薪資為35,000元,日薪為1,167元乙節,有薪資袋(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2頁)附卷可參;又參以原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因接受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而住院7日,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休養3個月又7天(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並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113,169元(計算式:35,000×3+1,167×7=113,16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3頁、第45至46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8、20頁、第76頁背面,本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547元(計算式:69,759+5,619+74,000+113,169+300,000=562,547)。 

 ㈢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8,745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6頁),有金融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8頁)在卷為佐,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562,547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338,745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23,802元(計算式:562,547-338,745=223,80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80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802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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