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原告 高雨利
被告 呂英兒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51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段欲左轉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自後方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挫傷及擦傷,並致原告機車受損。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8,500元、②購買背架費用9,000元、③就醫車資5,040元、④看護費用19萬8,000元、⑤原告機車修理費9,250元、⑥不能工作損失18萬3,600元、⑦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16萬3,39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萬8,500元、購買背架費用9,000元、就醫車資5,04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8萬3,6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就看護費用部分,應按每日1,200元計算,同意給付10萬8,000元,另就原告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高。又本件事故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起駛左轉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行負擔70%過失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受有體傷及車所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結果覆議結果,均認原告起駛左轉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卷宗,可資認定。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按7(原告):3(被告)之比例分擔過失責任(見南簡卷第38頁),原告嗣再具狀否認與有過失,或陳稱應各負擔五成過失責任等情詞,均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5萬8,500元、背架費用9,000元、就醫車資5,04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3,6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及車損924元(扣除折舊後)部分,已據兩造所同意(見南簡卷第39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等傷勢並接受手術,因體傷、醫療、復健及行動不便,致生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為53年次生、五專畢業,之前為證券公司內勤人員,月薪約6萬1,200元,109年度總所得約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623萬元;被告則為60年次生、碩士學歷,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度總所得約12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291萬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暨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76萬5,064元(即醫療費用15萬8,500元+背架費用9,000元+就醫車資5,04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3,600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車損92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76萬5,064元),已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以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萬9,519元(即76萬5,064元×30%=22萬9,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9,519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車損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即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論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