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原告 邱美玉

被告 陳偉雄

曾馨夢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定瑜

被告 楊翊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榮

徐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偉雄、曾馨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參佰伍拾參元,及被告陳偉雄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六日起,被告曾馨夢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翊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偉雄、曾馨夢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楊翊昌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偉雄、曾馨夢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被告楊翊昌如就第二項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偉雄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5.3公里處,因未妥善檢查輪胎之過失,致其左後輪胎於行駛中掉落於車道上。此時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甲車同向後方中間車道駛至,見狀後閃避不及,車頭碰撞上開輪胎後煞停於車道上。隨後被告曾馨夢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自乙車同向後方中線車道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乙車車尾。嗣原告下車等候警方到場時,被告楊翊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自乙車同向後方中線車道駛至,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次追撞停止於車道上之乙車車尾,乙車因而毀損。嗣乙車經送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且自事發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維修完成之110年10月14日止,乙車均無法使用,應得請求每日以100元計算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元。嗣乙車車主 楊秋貴 已將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陳偉雄答辯略以:否認對於甲車之行前檢查有欠缺,且乙車撞擊甲車輪胎後,直到遭丁車追撞為止,有將近5分鐘之時間均停放在車道上,未移置路肩,原告就此應與有過失。又原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應僅能自估價時起計算至維修完畢為止,並應提出費用單據或估算標準為憑。另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未提出診斷證明,並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曾馨夢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曾馨夢原係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行駛於中線車道,嗣前車突然減速並往內側車道閃避後,始猝然發現乙車定點停止於中線車道,且未開啟警示燈亦未擺設故障警示標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以此情形,本件事故應係以陳偉雄之甲車輪胎掉落為肇事主因,原告將乙車停放於車道且未為適當警示為肇事次因,曾馨夢則無肇事因素。且丙車於本件事故後經送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及拖吊費140,900元,及15日之維修期間內無法使用丙車之交通費3,200元,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翊昌答辯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楊翊昌原係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以正常速度行駛於中線車道,待駛至事發地點,始突然發現乙車靜止於車道上,且未開啟警示燈亦未擺設故障警示標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以此情形,本件事故應係以陳偉雄之甲車輪胎掉落為肇事主因,原告將乙車停放於車道且未為適當警示為肇事次因,楊翊昌則無肇事因素。且丁車經送修復,亦支出維修費用55,300元,應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陳偉雄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其左後車輪因故掉落於車道,致後方由原告所駕駛、沿同向內二車道駛至之乙車閃避不及,車頭與該輪胎後碰撞停止於內二車道上;隨後曾馨夢駕駛丙車沿同車道駛至事發地點,又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車尾;嗣楊翊昌再駕駛丁車沿同車道駛至事發地點,亦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車尾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之基本過程先可認定。而關於上開三次碰撞之具體情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突然發現1個滾動的輪胎由右側滾到中線車道,便立即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致車頭撞擊該輪胎,接著又被丙車左前車頭撞擊右後車尾;待眾人下車等候警方時,丁車左前車頭才又撞擊乙車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曾馨夢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丙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沒注意到前方乙車忽然減速,當我發現危險時,有減速欲閃避乙車,但仍閃避不及,致左前車頭撞擊乙車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楊翊昌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丁車行至事發地點,見外側路肩有停2輛事故車,但因乙車無明顯警示效果,未及時注意其停於中線車道前方,待發現時欲向右閃避,但仍撞擊乙車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綜其所述,可見丙車駛至事發地點、追撞乙車車尾前,曾馨夢尚有發現乙車突然減速之情形,堪認乙、丙二車之碰撞應係於乙車撞擊甲車輪胎、減速停止後隨即發生;然丁車駛至事發地點時,甲、丙二車則均已移置路肩,且原告、陳偉雄、曾馨夢均已下車等待警方到場,足認丁車追撞乙車時,距離乙車撞擊甲車輪胎而停止之事故,應已經過足供移置車輛、報警處理之相當時間。以此觀之,本事件實應認為2起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碰撞事故所構成,較為合理,就各該當事人之責任歸屬,即應就二段事故之情節分別認定之。  

(二)關於過失責任之歸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所規定。

 2.就乙車碰撞甲車輪胎、又遭丙車追撞之第一段事故部分,陳偉雄雖否認其對甲車之行前檢查有所欠缺,然汽車於車況正常之情形下,其輪胎本不應在行進間無故掉落;陳偉雄駕駛甲車既發生此等反常情事,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對於甲車之檢查、維護已盡必要之注意,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過失。而曾馨夢駕駛丙車,於同車道前方之乙車遇突發路況而減速停止時,卻煞車不及而追撞乙車,足認其亦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於陳偉雄、曾馨夢雖辯稱原告未在車後設置警告標示,亦未開啟警示燈而與有過失,然依前述,乙車於撞擊甲車輪胎而減速停止後,應係立即遭後方之丙車追撞,以此情形,原告客觀上實無充分時間可供設置標誌、開啟燈號,以防免丙車之追撞發生,應難以此認其與有過失。從而,就此第一段事故所生之損害,即應由陳偉雄、曾馨夢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而關於丁車追撞乙車之第二段事故部分,楊翊昌駕駛丁車,見同車道前方之乙車發生事故而停止,卻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足認其對於車前狀況未盡妥善注意,未能適時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有違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對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述,乙車於碰撞甲車輪胎後,迄於遭丁車追撞前,已有足將甲、丙二車移至路肩,並報警處理,下車等待警方到場之相當時間間隔,原告卻遲未在車後放置適當之警示標誌,以致升高丁車後續追撞之風險,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至於楊翊昌雖辯稱甲車之輪胎掉落亦為此段事故之原因,然甲車輪胎掉落後迄於本段事故發生時,既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足以令原告移置車輛或對後續事故採取適當之事故防免措施,是甲車輪胎之掉落與此段事故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過失與否之問題。從而,考量原告與楊翊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此部分事故之防免能力、對損害結果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此第二段事故應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楊翊昌負擔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楊翊昌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48,000元(含烤漆22,000元、工資45,100元、零件80,900元),車主楊秋貴並已將因此而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屬實。又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09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本件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75,190元(計算式:22,000+45,100+8,090=75,19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減損或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受損車輛維修完成完成所需時間為止,按合理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應為所許。又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間縱尚未實施維修,仍應容許被害人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用車輛所生之交通費,較為合理。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被害人之權限,若依通常觀念或個案之協商情形,足認其將車輛擱置而暫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範圍者,仍不能一概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否則不免過度增加賠償義務人之負擔,亦非事理之平。經查,原告主張乙車自事發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即不能使用,嗣兩造於同年9月9日至本院調解不成立,原告便於同日將乙車送廠維修,迄於同年10月14日始維修完成,雖有本院調解筆錄、清發汽車材料行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101頁);然依此情形,乙車於本件事發後4個月餘仍未交付修理,實已逾越一般觀念中交通事故後協商期間之正常範圍。本院衡諸通常生活經驗與其他相類個案之情節,認本件維修方式之合理協商期間至多應為2個月,再加計實際修復期間36日,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賠償之期間即應以96日為限,逾此時間範圍之部分則難認有理。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00元計算交通費一節,雖未提出收據或其他估算依據,但無論其係以租車使用或搭乘計程車為替代之交通方式,此一金額均遠低於市場平均價格,自屬可採。從而,依上開期間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日交通費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應為9,600元(計算式:96*100=9,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3.另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本件事故中並無受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此外,亦查無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84,790元(計算式:75,190+9,600=84,7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上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由2起時間上各自獨立,肇事責任之歸屬亦未盡相同之碰撞事故所致,上開賠償金額之負擔即應就各該事故分別定之,而非視為一個共同侵權行為,悉令被告三人就全部金額共同負責。而因乙車於上開2段事故中遭碰撞之部位重複,無法僅由維修項目之分布位置區分其損害結果之歸屬,但依現場照片所示,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輪胎後,外觀可見之受損狀況並非明顯,主要受損部位則係在遭追撞之右後車身;又丙、丁二車分別追撞乙車後,可見丙車之左前車頭有明顯嚴重之破損變形,丁車之變形、凹陷則較為輕微(見本院卷第26、30、32、33頁),堪認上開第一段事故之碰撞程度應較第二段事故更為嚴重,二者所致之損害應以70%、30%之比例認定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第一段事故所得請求陳偉雄、曾馨夢賠償之金額,應為59,353元(計算式:84,790*70%=59,353),因第二段事故所得請求楊翊昌賠償之金額,經以上述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減輕後,則應為15,262元【計算式:84,790*30%*60%=15,2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曾馨夢、楊翊昌雖均就自己支出之維修費用,向原告提出抵銷抗辯,但依上述,原告就其與陳偉雄、曾馨夢之第一段事故,尚難認定與有過失,其就曾馨夢因此支出之丙車維修費用即難認有何賠償之責,曾馨夢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又依車籍資料所示,楊翊昌所駕駛丁車之車主為 楊惠榮 而非其本人,亦未據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自亦無從以他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曾馨夢、楊翊昌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59,353元、15,262元,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偉雄為110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7頁)、曾馨夢為11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楊翊昌為11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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