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1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告 陳國安

陳清

陳暳陵

陳禹安陳佳吟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一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國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現尚有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5,522元、信用貸款債務51,270元及各債務之利息未償還,原告並已就上開信用卡債務取得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9724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樣 花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陳國安為 蔡樣花 繼承人之一,本應自蔡樣花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吿卻以遺產分割協議將 蔡樣花生 前所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編號7至8部分合稱系爭存款)分割由被告 陳清均 一人取得所有權。被告陳國安前開處分系爭遺產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屬無償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清均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樣花所遺系爭遺產於109年10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清均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清均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蔡樣花之嫁妝,蔡樣花生前長期臥病,期間均由其配偶即被告陳清均一人照顧生活起居,蔡樣花去世後,考量被告陳清均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並由其支出蔡樣花喪葬費總計385,500元,全體繼承人即被吿遂協議由被吿陳清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又被告等人均不知道被告陳國安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應可認定為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該分割遺產協議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惟債權人主張前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時,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始符法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吿陳國安有債權,被繼承人蔡樣花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吿陳清均、其子女即被吿陳國安、陳一榤、陳暳陵、陳禹安即陳佳吟共5人,被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復於109年10月18日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陳清均一人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吿陳清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72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9-20、73-95頁),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15663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南司簡調卷第51至6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三)被吿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1.按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2.依據證人即被吿陳清均之姪女 陳秀月 到庭證稱略以:「我跟我叔叔即被告陳清均說他一個老人家不可以把遺產留給小孩,要將遺產留給自己,等他自己過世再將財產留給子女,當時被告陳國安、陳一榤、陳暳陵、陳禹安都在場沒有意見,我跟我叔叔建議全部的遺產分給我叔叔,所以蔡樣花遺產全部給被告陳清均,蔡樣花有土地、存款,但金額我不清楚,我叫我叔叔陳清均領出來把後事辦一辦,因為她的子女都已經成年有經濟能力,不需要留遺產給子女。後來蔡樣花往生時,喪葬費都是由我叔叔陳清均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可知被吿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考量家庭倫理、家族成員間意願、對被繼承人貢獻等因素所為,且與我國早期民間傳統繼承之習俗並未相違,堪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綜合考量繼承人各自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家庭倫理,為繼承人間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

 3.綜上以觀,可認被告陳清均並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原告主張被吿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洵無可採。況參以本件僅被告陳國安為原告之債務人,倘被吿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則被告陳一榤、陳暳陵、陳禹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而將系爭遺產全數移歸被吿陳清均取得之理,更足證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實非以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四)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因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更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吿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陳清均應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清均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顏珊姍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

存款

南市區○○○○號00000000***09820):新臺幣791,367元

8.

存款

南市區漁會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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