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范 姜振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4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13959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姜振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彈簧刀一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因執行盤查勤務於上開時、地,查獲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1把,被移送人雖辯稱:副業為紙箱拆包,早上工作不小心帶在身上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刀鋒銳利,有扣押照片可按,是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民眾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進入殯儀館,自有過失,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扣案之彈簧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