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28號
原告 呂丹宜
被告 鄧淳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陸仟伍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543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