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99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被告 黃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2萬5,000元,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均自借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5萬9,703元、2萬3,3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表、催告書、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5萬9,703元
1.42%
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萬3,388元
1.42%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48萬3,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