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6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告 吳鎮源

被告 吳鎮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幸珍

被告 林瑞成 律師即 吳鎮洲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吳鎮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吳鎮源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56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經原告對吳鎮源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促字第5204號支付命令),而吳鎮源之父即訴外人 吳南昌 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死亡時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7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吳鎮源為吳南昌之繼承人,並未拋棄對於吳南昌之繼承權,即已繼承吳南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惟吳鎮源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幸珍、吳鎮宏、吳鎮洲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贈與吳幸珍,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吳幸珍名下,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鎮源、林瑞成律師即吳鎮洲之遺產管理人、吳鎮宏及吳幸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吳幸珍應塗銷於104年3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鎮源、林瑞成律師即吳鎮洲之遺產管理人、吳鎮宏、吳幸珍公同共有。

三、被告吳鎮源、吳鎮宏、吳幸珍則以:

(一)被繼承人吳南昌死亡時,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僅有現金11萬多。然吳南昌生前龐大醫療費用及死亡後喪葬費用等等,大多均由吳幸珍支付。且吳南昌生前曾向吳鎮宏之子即訴外人 吳崇聖 借款6萬元,以上應列入遺產債務中並優先受償。而系爭不動產會辦理繼承登記予吳幸珍乃因吳南昌生前即交代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幸珍單獨繼承,並由吳幸珍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自103年8月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就由吳幸珍負責清償迄今。又吳鎮宏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時生活亦仰賴吳幸珍照顧。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二)另由原告所提對吳鎮源之執行名義可知,吳鎮源於94年11月16日前已有欠款情事,而吳南昌係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卡予吳鎮源時所評估者,當係吳鎮源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吳南昌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内,原告對吳鎮源取得吳南昌所留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吳鎮洲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鎮源尚積欠原告本金165,856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吳南昌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合計37,262元為遺產,被告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吳南昌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於103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存款協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歸被告吳幸珍所有,上開存款由其餘被告3人各得三分之一,並於104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幸珍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53、101至1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資料及本院104年南簡字第1050號卷宗等件核閱無訛(見南司簡調字卷第7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仍應以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鎮源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南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協議分割,被告吳鎮源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僅分得存款之三分之一,乃係基於各繼承人對於家庭付出之程度不同、與被繼承人間相處關係等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況系爭不動產至103年11月21日(被繼承人吳南昌死亡之日)止,尚欠借貸本金679,964元,後陸續清償,截至105年3月9日尚欠借貸本金480,145元乙節,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3月15日南三信總字第048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卷第72頁),故被告吳鎮源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然亦同時免除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責,並非單純拋棄財產利益之行為,準此,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則原告另請求被告吳幸珍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鎮源、吳鎮洲、吳鎮宏、吳幸珍公同共有,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幸珍應塗銷於104年3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鎮源、林瑞成律師即吳鎮洲之遺產管理人、吳鎮宏、吳幸珍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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