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44號

原告 吳福春

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565

  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4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51號債務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權(下稱本件債權),原告已於92年間清償原債權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完畢,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2年間取得支付命令,並

  於93年8月27日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興資管公司),再由新興資管公司於107年1月8日讓與

  被告,並依法通知原告。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間向慶豐銀行

  清償債務完畢,自應提出相應之清償或匯款證明以為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

  認無訛,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業已因其清償慶豐銀行而

  不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我曾積欠慶豐銀行房貸、信貸及卡債,慶豐銀行

  因我未繳納位於左營之房屋房貸,而查封我名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來我於9

  2年間為了出售系爭房屋,有與慶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慶

  豐銀行同意在我清償包含房貸、信貸及卡債在內之所有債務

  後,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所以我已於92年間清償積欠

  慶豐銀行之全部債務完畢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7日曾設定以慶豐銀行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部,於92年3月11日設定所有權查封登記,於92年5月26日塗銷所有權查封登記,而原告於92年6月2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郭錦素 ,慶豐銀行之他項權利部則於92年6月19日以「清償」為由,登記刪除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照上開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在91年間確實曾以慶豐銀行為權利人設定他項權利,並歷經查封登記之設定與塗銷後,原告始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他人,慶豐銀行之他項權利隨後於92年6月19日以「清償」為由登記刪除。本院審酌上開「他項權利」既係以清償為由登記刪除,堪認當時原告設定予慶豐銀行之他項權利應係具有擔保債權效力之抵押權;又衡諸常情,債權銀行在與債務人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時,通常均會將該銀行所有分行,乃至所有類型之債務均包括在內,此為銀行作業常態,尤其在設有擔保物權之情形時,銀行為避免債務人剩餘債務成為無取償可能之呆帳,幾無可能會同意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分割為協商,或於債務人「僅有清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下,即同意予以塗銷擔保物權之設定,致使自己陷入因債權尚未完全受償,日後需一再反覆聲請強制執行循環追索欠款之可能。此外,本院復審酌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上亦無原告有任何借款逾期或信用卡帳款餘額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因此,縱使慶豐銀行於92年間確實有先聲請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4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原告主張其嗣後已於92年6月間清償慶豐銀行全部債務(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慶豐銀行始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及抵押登記等語,核與常情並無違背,非無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果慶豐銀行曾於92年間與被告進行包含本件債權在內之債務協商,且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權,慶豐銀行理應不會聲請核發上開自91年10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亦不會於93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新興資管公司,原告應提出清償或匯款證明以資證明乙節;然查,依前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顯示,系爭房屋係於91年10月7日設定以慶豐銀行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部,嗣於92年6月19日以清償為由登記刪除,核與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間與慶豐銀行為債務協商並清償所有債務相符,業如前述。慶豐銀行雖於92年間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4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此可能係慶豐銀行在原告清償債務前,為確保己身債權所先為之核發聲請,尚不能以慶豐銀行有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即認原告事後非無清償本件債務之情事。至原告雖對於其係於何時、以何人名義、以何方式、償還慶豐銀行何筆債務、及清償金額為何等細節,均稱:因多次搬遷,資料已遺失或丟棄,且時間太久,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未能提出匯款明細或清償證明以資證明。本院審酌本件債權自92年間慶豐銀行取得支付命令後,新興資管公司於105年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期間均未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通知清償,原告既然認為自己於92年6月間就已經向慶豐銀行清償包含本件債務在內之全部債務完畢,並經慶豐銀行同意塗銷抵押登記,本不可能預料在近20年後會有系爭執行程序,而將相關匯款或清償證明完好保存至今,難苛原告仍有存留清償證明文件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情未符,尚難憑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6月間清償積欠慶豐銀行之

  全部債務完畢等語,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本件債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受讓執行名義文號,核與系爭

  債權憑證有所不符,程序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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