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11號、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於警詢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熱熔膠條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11號

114年度偵字第30686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之○○○,以點香器加熱後之熱熔膠條伸入由興福祠常務理事 姚彩雲 所管領之香油箱內,黏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許查看監視器之姚彩雲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扣得上開熱熔膠條1條及100元(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30511號)。

 ㈡於114年4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在上開○○○,以打火機加熱後之熱熔膠條伸入由○○○委員 呂昆璟 所管領之香油箱內,黏取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呂昆璟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50元(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30686號)。

二、案經姚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投香油錢,那是我的100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彩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再觀諸監視器照片,確見被告進入興福祠,手持熱熔膠條,再至點香器加熱後,持熱熔膠條至香油箱操作,嗣警員到場乙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卸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昆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100元及50元,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熱熔膠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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