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秀儀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儀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案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自行評估難以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變更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其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萬2,859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10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⒈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中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3萬1,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清卷第39至48頁),堪信為真。而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9頁),又該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至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1.2倍即1萬9,172元、1萬9,172元、2萬122元,尚屬合理,依前開所述,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31,800-19,172=12,628),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雖陳稱110年3月至111年11月止係以打臨工為生,每月平均薪資僅1萬2,000元等語,然經清算裁定認聲請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期間收入應仍以勞動部公布110年1月1日起、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即2萬4,000元、2萬5,250元計算,聲請人 陳明 對清算裁定所認收入計算標準無意見(見消債清卷第83至3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40頁),是聲請人110年3月至111年11月之收入應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另聲請人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中誠公司,每月應發薪資為3萬1,800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1萬3,150元(計算式:24,000×10月+25,250×11月+31,800×3月=613,150)。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依清算裁定標準計算為44萬1,758元(計算式:18,337×22月+19,172×2月=441,758,見消債清卷第85頁)。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7萬1,392元(計算式:613,150-441,758=171,392)。
⒊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已受分配6萬2,859元,嗣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再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1萬11元(詳如附表),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5至67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已獲清償總計17萬2,870元,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為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隱匿財產等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聲請人於債權人處信用卡消費者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聲請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融資、百貨公司、金銀珠寶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3至630頁)。然依債權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上開消費紀錄係於92至95年間,縱認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虞,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不符,自無審究之必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1頁、第643至649頁、第653至655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再清償之金額
合計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7,759元
38.37%
65,763元
24,122元
42,20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6頁,見本院卷第43頁)
66,329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8,415元
4.66%
7,987元
2,926元
5,12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2頁,見本院卷第39頁)
8,052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895元
1.87%
3,205元
1,173元
2,05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1頁,見本院卷第55頁)
3,23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44元
0.91%
1,560元
569元
1,00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7頁,見本院卷第35頁)
1,57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2,007元
6.76%
11,586元
4,250元
7,43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8頁,見本院卷第21頁)
11,686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9,357元
7.78%
13,334元
4,888元
8,55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3頁,見本院卷第31頁)
13,44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5,466元
13.19%
22,607元
8,291元
14,50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6頁,見本院卷第47頁)
22,800元
8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728元
5.1%
8,741元
3,205元
5,61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9頁,見本院卷第33頁)
8,815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8,227元
3.62%
6,204元
2,273元
3,98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5頁,見本院卷第51頁)
6,255元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9,939元
0.86%
1,474元
543元
94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4頁,見本院卷第23頁)
1,489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211元
1.13%
1,937元
709元
1,24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0頁,見本院卷第61頁)
1,95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69,110元
6.65%
11,398元
4,180元
7,31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9頁,見本院卷第29頁)
11,495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878元
0.6%
1,028元
374元
66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8頁,見本院卷第59頁)
1,034元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972元
4.18%
7,164元
2,631元
4,59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7頁,本院卷第41頁)
7,229元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128元
4.32%
7,404元
2,725元
4,76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7頁,見本院卷第25頁)
7,488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113年7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欄係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
三、「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171,39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