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美英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281號、第58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81號、第4012號、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劉美英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報酬,且希望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我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劉昊 、 楊浤箖 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 劉佳欣 於另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金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183頁),另就告訴人 葉瀚仁 及 蔡侑璇 部分,則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然依被告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多次表達請本院協助安排繼續與前揭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試行調解等節,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實已盡力協議並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而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論各罪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求職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謀求職位,亦未對網路上求職資訊多加查證,僅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交易代操,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訊予身分不詳之人,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簡上卷第179頁),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自陳有依約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5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考量被告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對象、職位、工作內容均為加以瞭解或查證之情狀下,即貿然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依他人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任意挪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且其雖已與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表明會補呈關於已達成調解部分之履行情形,以及被告於另案與告訴人劉佳欣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均未補呈,本院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仍認被告就已達成調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附此敘明),然仍有部分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劉昊(未提告)
劉美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葉瀚仁(提告)
劉美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楊浤箖(未提告)
劉美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劉佳欣(提告)
劉美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蔡侑璇(提告)
劉美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