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重量及數量均非鉅,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5-136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該物即為被告本案所購買並持有之毒品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
⑴驗前毛重:0.46公克
⑵淨重:0.296公克
⑶使用量:0.005公克
⑷剩餘量:0.291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0.455公克
⑹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3號
被 告 劉智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寧」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劉智偉於114年4月29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6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