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告 劉茂杉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被告 劉麗華

劉麗卿

彭美英

劉洤宏

劉瓊嬬

劉宏裕

謝始惠

劉邦彥

劉奕淳

劉絨

劉美玲

陳志兆

陳志吉

劉美慧

馮正義

馮昱婷

馮素娥

馮素琴

馮素真

楊進東

劉長生

陳春秋

陳碧玉

陳振遠

劉振村

劉錦綾

陳心怡

劉錦蓮

陳冠廷

李俊雄

李俊鴻

李俊杰

陳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劉烏獅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52地號、同段3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二○一七分之一四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當事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附表四所示當事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麗卿、彭美英、劉洤宏、劉瓊嬬、劉宏裕、謝始惠、劉邦彥、劉奕淳、 張劉絨 、劉美玲、陳志兆、陳志吉、劉美慧、馮正義、馮昱婷、馮素娥、馮素琴、馮素真、楊進東、劉長生、陳春秋、陳碧玉、陳振遠、劉振村、劉錦綾、陳心怡、劉錦蓮、陳冠廷、李俊鴻、李俊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同段352地號(下稱系爭3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同段354地號(下稱系爭35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而系爭349、352、3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劉烏獅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然其等尚未就劉烏獅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乃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劉烏獅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㈡查系爭3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原告就系爭349、352、3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3065/92017、91254/92017、83065/92017,換算百分比率高達90.27%、99.17%、90.27%,而其餘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均甚少,若由其等分割取得原物分配,將造成農地細碎,原物分割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土地共有人簡化及土地利用,顯然將減損土地於分割後之價值及經濟利益。準此,本件若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各予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顯有困難。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每筆之應有部分均達9成,且有意願分得全部土地,並願以合理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系爭土地整筆開發及利用,得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而其餘共有人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且避免其等日後需再就土地分割產生紛爭,故原告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原告再以鑑定之價金補償各共有人,以符社會經濟效益等語。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麗華稱:如果鑑價出來金額合理,對原告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俊雄、陳志信均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同意按附表二、四所示方式分割。

 ㈢被告劉麗卿、彭美英、劉洤宏、劉瓊嬬、劉宏裕、謝始惠、劉邦彥、劉奕淳、張劉絨、劉美玲、陳志兆、陳志吉、劉美慧、馮正義、馮昱婷、馮素娥、馮素琴、馮素真、楊進東、劉長生、陳春秋、陳碧玉、陳振遠、劉振村、劉錦綾、陳心怡、劉錦蓮、陳冠廷、李俊鴻、李俊杰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349、352、354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與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又系爭3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劉烏獅已於66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劉烏獅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附表一所示之21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本院卷三第11至22頁、卷二第105至179頁),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惟其中共有人劉烏獅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劉烏獅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可佐。是原告於本件並訴請劉烏獅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劉烏獅所遺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7/92017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就該等土地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3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決定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349地號土地現況有種植樹木,系爭352地號土地現況有停放船隻及部分種植作物、樹木,系爭354地號土地現況種植作物、樹木等,有系爭3筆土地現況照片可參(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福事務所】估價報告書42至45頁),是系爭3筆土地上均無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倘依附表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換算,各被告可分得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二、三、四「持份面積」欄所載,均甚狹小,難以利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3筆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到庭被告劉麗華、李俊雄、陳志信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其餘被告亦未具狀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持分最高之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超過90%)所有,當為最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⒉經本院囑託廣福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時之客觀合理價額為估價,評估價值為系爭349地號土地每坪單價3萬9,900元、系爭352地號土地每坪單價3萬9,500元、系爭354地號土地每坪單價3萬8,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是原告應按各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劉烏獅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7/92017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劉烏獅之繼承人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劉麗華

11

劉美玲

2

劉麗卿

12

陳志兆

3

彭美英

13

陳志吉

4

劉洤宏

14

劉美慧

5

劉瓊嬬

15

馮正義

6

劉宏裕

16

馮昱婷

7

謝始惠

17

馮素娥

8

劉邦彥

18

馮素琴

9

劉奕淳

19

馮素真

10

張劉絨

20

楊進東

附表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割方法

(補償金:新臺幣) 

備註

原告

劉茂杉

83065/92017

466.09

本筆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以下列金額補償被告

1.持分面積計算方式:系爭349地號土地面積516.3㎡×應有部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差額計入原告持分面積)。

2.補償金額計算方式:系爭349地號土地總價6,232,00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劉烏獅之全體繼承人)

147/92017

 0.82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9,956元,並由劉烏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

劉長生

616/92017

 3.46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41,719元

被告

陳春秋

8189/460085

 9.19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10,923元

被告

陳碧玉

8189/460085

 9.19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10,923元

被告

陳振遠

8189/0000000

 1.53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8,487元

被告

劉振村

8189/0000000

 1.53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8,487元

被告

劉錦綾

8189/0000000

 1.53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8,487元

被告

陳心怡

8189/0000000

 1.53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8,487元

被告

劉錦蓮

8189/0000000

 1.53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8,487元

被告

陳冠廷

8189/0000000

 1.53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8,487元

被告

李俊雄

8189/0000000

 3.06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36,974元

被告

李俊鴻

8189/0000000

 3.06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36,974元

被告

李俊杰

8189/0000000

 3.06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36,974元

被告

陳志信

8189/460085

 9.19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10,923元

附表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割方法

(補償金:新臺幣) 

備註

原告

劉茂杉

91254/92017

5874.97

本筆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以下列金額補償被告

1.持分面積計算方式:系爭352地號土地面積5924.09㎡×應有部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2.補償金額計算方式:系爭352地號土地總價70,786,00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劉烏獅之全體繼承人)

147/92017

  9.46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13,083元,並由劉烏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

劉長生

616/92017

 39.66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473,871元

附表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割方法

(補償金:新臺幣) 

備註

原告

劉茂杉

83065/92017

1706.44

本筆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以下列金額補償被告

1.持分面積計算方式:系爭354地號土地面積1890.38㎡×應有部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差額計入原告持分面積)。

2.補償金額計算方式:系爭354地號土地總價21,730,00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劉烏獅之全體繼承人)

147/92017

3.02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34,715元,並由劉烏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

劉長生

616/92017

12.65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45,470元

被告

陳春秋

8189/460085

33.65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386,770元

被告

陳碧玉

8189/460085

33.65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386,770元

被告

陳振遠

8189/0000000

5.61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64,462元

被告

劉振村

8189/0000000

5.61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64,462元

被告

劉錦綾

8189/0000000

5.61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64,462元

被告

陳心怡

8189/0000000

5.61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64,462元

被告

劉錦蓮

8189/0000000

5.61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64,462元

被告

陳冠廷

8189/0000000

5.61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28,923元

被告

李俊雄

8189/0000000

11.22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28,923元

被告

李俊鴻

8189/0000000

11.22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28,923元

被告

李俊杰

8189/0000000

11.22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128,923元

被告

陳志信

8189/460085

33.65

未分得土地,由原告補償386,770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劉茂杉

9668/10000

計算方式:依廣福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各筆土地單價計算各當事人持分面積之價額,除以系爭3筆土地之總價98,748,000元

被告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劉烏獅之全體繼承人)

連帶負擔16/10000

被告

劉長生

67/10000

被告

陳春秋

50/10000

被告

陳碧玉

50/10000

被告

陳振遠

8/10000

被告

劉振村

8/10000

被告

劉錦綾

8/10000

被告

陳心怡

8/10000

被告

劉錦蓮

8/10000

被告

陳冠廷

8/10000

被告

李俊雄

17/10000

被告

李俊鴻

17/10000

被告

李俊杰

17/10000

被告

陳志信

5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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