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呂永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雲

陳葉富妹

陳煥珍

陳煥玉

陳煥蘭

陳財祥

陳泰睿

陳雅馳

賴已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葉富妹逾新臺幣(下同)533,67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煥珍、陳煥玉、陳煥蘭、陳財祥及訴外人 陳財熒 各逾214,286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就命上訴人給付訴外人陳財熒214,286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變更為給付被上訴人陳泰睿、陳雅馳及賴已選共214,286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8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二、本件當事人陳財熒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泰睿、陳雅馳及賴已選,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被上訴人陳泰睿、陳雅馳及賴已選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陳泰睿、陳雅馳及賴已選承受陳財熒之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東向與快速道路8段610巷路口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適訴外人 陳順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穿越該路段,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機車致陳順郎因而死亡。

(二)被上訴人 陳葉富美 為陳順郎之配偶;被上訴人陳碧雲、陳煥珍、陳煥玉、陳煥蘭、陳財祥及訴外人陳財熒均為陳順郎之子女。被上訴人陳葉富美支出陳順郎醫療費1,172元、喪葬費40萬元、受有扶養費損失93,776元、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901,172元;被上訴人陳碧雲、陳煥珍、陳煥玉、陳煥蘭、陳財祥及訴外人陳財熒則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三)並於本院補充:當事人陳財熒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泰睿、陳雅馳及賴已選。無證據可認定陳順郎於事故路口並未停等,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陳順郎並無肇事因素。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主張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194條、1116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並補充:陳順郎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肇事責任,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認定慰撫金數額過高,且被上訴人無力負擔賠償,請求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葉富妹1,053,056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碧雲、陳煥玉、陳煥珍、陳煥蘭、陳財熒、陳財祥714,286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葉富妹超過283,670元、各給付被上訴人陳碧雲、陳煥玉、陳煥珍、陳煥蘭、陳財熒、陳財祥114,286元本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第9至26行)

(一)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東向與快速道路8段610巷路口附近,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陳順郎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該路段,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陳順郎,致陳順郎因而死亡。

(二)陳順郎因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172元、喪葬費用為137,600元。

(三)依被上訴人陳葉富妹之財產所得,並無受陳順郎扶養必要。

(四)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0萬元,被上訴人陳葉富妹受領金額為285,716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自受領285,71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提出過失相抵之主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係於第二審始提出過失相抵之主張,然依上開說明,有無過失相抵之認定,為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為之。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過失相抵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二)上訴人與陳順郎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查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快速路八段往平鎮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快速路八段與快速路八段610巷交岔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 適陳順郎 駕駛系爭機車沿快速路八段610巷往新屋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雙方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陳順郎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3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9、41至43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與陳順郎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本件事故均推定具有過失。

  ⒊本院斟酌陳順郎行駛道路為閃光紅燈,為支線車道,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是肇事車輛之路權優先;惟上訴人自陳其事故時車速為60公里,既未減速慢行,亦已逾速限規定,致反應時間減少,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陳順郎均應負50%之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字卷第163至166頁)。

  ⒋被上訴人雖稱無證據可認定陳順郎於事故路口並未停等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陳順郎就本件事故推定具有過失,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陳順郎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順郎於事故當時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至現場測量,以確認上訴人於事故前之車速等語。然本件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事故確切碰撞位置,且拍攝角度並非正面而係傾斜,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174、175頁),尚難以確認肇事車輛通過特定地點之具體時間,是縱至現場測量距離,亦尚難據以推論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之行車速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陳葉富美得向上訴人陳順郎之醫療費1,172元、喪葬費137,600元,然不得請求扶養費用;被上訴人陳碧雲、陳煥玉、陳煥珍、陳煥蘭、陳財祥及訴外人陳財熒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各為100萬元,上訴人並應自110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其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本院均引用之。

  ⒊被上訴人陳葉富美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葉富美因結婚數十年之配偶陳順郎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陳葉富美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是被上訴人陳葉富美上開所受損害金額共1,638,772元【計算式:1,172+137,600+1,500,000=1,638,772】;復依肇事責任比例50%計算,並扣除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85,716元後,被上訴人陳葉富美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33,670元【計算式:1,638,772×50%-285,716=533,670】。

  ⒌被上訴人陳碧雲、陳煥玉、陳煥珍、陳煥蘭、陳財祥所受損害金額各100萬元;復依肇事責任比例50%計算,並扣除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85,714元後,被上訴人陳碧雲、陳煥玉、陳煥珍、陳煥蘭、陳財祥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14,286元【計算式:1,000,000×50%-285,714=214,286】。

  ⒍被上訴人陳泰睿、陳雅馳及賴已選繼承陳財熒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共100萬元,復依肇事責任比例50%計算,並扣除受領之強制險理賠285,714元後,被上訴人陳泰睿、陳雅馳及賴已選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14,286元【計算式:1,000,000×50%-285,714=214,286】。

(四)上訴人得否分期或緩期清償?

  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上訴人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縱使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及緩期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1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葉富美533,670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碧雲、陳煥玉、陳煥珍、陳煥蘭、陳財祥各214,286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泰睿、陳雅馳及賴已選共214,286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逾上開範圍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至未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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