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竊取被害人 陳建德張傑 評、 王忠富 (下合稱陳建德等3人)置於不同選物販賣機臺之財物,然該等選物販賣機臺均置於同一地點,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選物販賣機臺分屬數人所有,應整體視為同一財產監督權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建德等3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僅侵害一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自始係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害人陳建德等3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陳建德等3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9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手持該店內之掃把伸入選物販賣機臺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建德透過遠端監視器發現商品遭竊,旋通報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安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建德、 張傑評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不同機台主(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商品

1

陳建德

飛絡力聯名款娃娃機存錢筒1個、BB戰士武者真紅主編號144模型1個、蠟筆小新零錢包1個、一簾幽夢流水飾品1個

2

張傑評

P&G洗衣球1盒

3

王忠富

KUROMI粉紅色行李箱1個、歐式不鏽鋼咖啡壺2公升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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