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筱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筱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被告鄭筱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㈡08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據,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紅實線路段,於起步行駛前,理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疏未注意,逕行駕車起步駛入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由民權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外側車道之際,適與告訴人 王品涵 行進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粉碎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頭部撕裂傷、雙腳擦挫傷、右上側門牙斷裂、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後壓力症急性、鬱症復發中度等傷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考量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衡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鄭筱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筱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仍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路邊,嗣鄭筱妍欲駕車起步駛入○○路0段由○○路0段往○○路方向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肩起駛,適有王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2段由民權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王品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粉碎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頭部撕裂傷、雙腳擦挫傷、右上側門牙斷裂、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創傷後壓力症急性、鬱症復發中度等傷害。嗣鄭筱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品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筱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五)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