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志雄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原
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元,及自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並自九
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
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五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
萬零八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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