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李郁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民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
①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2份、②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及③損害證明
文件2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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