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貳
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洪偉傑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及九十五年十月間向原告
及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及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
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
金。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十月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零七元,及其中本金(即消費款
、預借現金部分)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被告另截至九十七年三月止,積欠友邦公司九萬零二
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
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
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明細表二件、欠款彙
整資料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原告公司信用卡)
、第二十七條(友邦公司信用卡)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通知
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明
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七萬零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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