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被 告 林建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緣被告林建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核貸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被告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
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期後每次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履次催索均未清償,
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
三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