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吳志峰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
被告至100年6月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6,61
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53,356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53,2
55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國國際
商銀業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呆帳資料維護作業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