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 告 黃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1,617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玉珍 所有 呂政憲 駕駛之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1年1月25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福德路路口前,因被告駕駛0731-KR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追撞而受損,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21,617元(
包括零件費用24,162元折舊後2,417元、鈑金8,600元及烤
漆10,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修護估價單、賠償理賠同意
書及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事後報案記錄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追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43,362元,其中包括鈑金8,600元及烤漆10,600
元及折舊前零件費用24,16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6年12月出
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4,162元,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年1月25日止,折舊時間為4年2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17元,
加計鈑金8,600元及烤漆10,6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21,61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