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祥然
被   告  陳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新
翔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00元,及自民
國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2日23時35分,原告將所有之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停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巷○○○路000號前之停車格,遭被
告所駕駛9995-SK號自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
損合理必要費用計42,610元(包括零件費用56,100元折舊後
5,610元、工資3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況,致追接停放
於上開時地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
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93,100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56,100元及
工資3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
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87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
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6,100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之102年6月12日止,折舊時間為15年4月,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610元,加計工資37,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42,61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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