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更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萍妃
       陳震南
被   告  李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5日向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名稱
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申請書,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訂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12
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911元未償,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1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則以: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係遭
人偽造,而訴外人即其弟李健龍曾假冒其名義申辦原告所發
之信用卡遭判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以「李健龍」者為申請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
契約(即現金卡契約),使用該行發給之現金卡,迄至94年
12月19日止,尚欠原告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交易明細、
金管會函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履行,依上開說明,其應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提出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係為私文
書,既經被告予以爭執真偽,原告更須就該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上立約人「李健龍」簽名及印
章係被告親簽,並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1紙為其佐證,但
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
其所指已難盡信。
⑶況被告之弟 李健鵬 、弟媳 粘雪玉 曾經共同假冒被告之身分,
以偽造被告簽章之方式向原告及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
3904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訴外人李健鵬既曾假冒被告名義、
偽造被告之簽章向原告聲請信用卡,本件自亦不能排除係其
以同一方式詐領現金卡使用,是被告否認係其所申辦本件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洵非無本。
⑷據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尚無從確認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上
立約人「李健龍」之簽名、印章均係屬真正,亦即無從確認
該契約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從而,原告以此欲證明其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真正,即難採信,乃其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1元,及自94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95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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