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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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1號
原 告 林朝督
被 告 方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支票,其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所簽發,票號:
DB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以華南商
業銀行營業部城內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於92年1
月10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償
,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5,00
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15元
合計1,81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