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由甲○○駕駛其兄長 李國華 所有車號00〡四一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六之一號前菜園內,二人下車後,由產業道路進入乙○○所有土地內約十多公尺處,由甲○○、丙○○分工共同協力、徒手搬運乙○○所有整整齊放置在該處的鑄鐵水溝蓋七、八片(總計約二百三十公斤)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乙○○所有之鑄鐵水溝蓋七、八片,得手後,為適住於該處附近的 何枝萬 發現,出面告知上開鑄鐵水溝蓋為他人所有物,甲○○即虛予委蛇,要求何枝萬找出物主。當何枝萬轉身找尋住在附近之物主乙○○之際,甲○○、丙○○即趁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上開竊得之鑄鐵水溝蓋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至宜蘭縣○○鄉○○村○○○路○○○號佳暉企業社(負責人 陳阿香 、經營廢鐵買賣),以每公斤約新台幣(下同)四點四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阿香,得款一千零三十五元。嗣失主乙○○根據何枝萬所述及提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報案後,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東西還可以用,我放得整整齊齊。從三、四公尺寬的產業道路進去,須經過我的道路十多公尺,才能偷得到這些東西,不是放在路邊:::放在我的土地上離路十多公尺」等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枝萬於偵查中結證「我在家門口看到他們在搬,我告知他東西是別人的,::我就去找乙○○,他們就不見了:::」情節屬實,亦經證人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陳阿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失竊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乙○○之權利受損,惟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其二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惟於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未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