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二二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即由七賢國小往宜蘭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百二十六號前時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應遵從速限行駛,且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汽車行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於行經該處彎道,致車輛失去控制,衝過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同路由宜蘭市○○路往七賢國小方向行駛,無從閃避,而為丙○○所前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因而受有右膝骨折、脫臼併血管損傷、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甲○○○經送醫後,左股骨骨折部分以鋼板內固定,並因右膝肌肉壞死、感染而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致右肢無法行走,受有右肢之機能毀敗、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及其配偶乙○○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骨折脫臼併血管損傷,並右膝上截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其配偶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膝骨折、脫臼併血管損傷、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右膝肌肉壞死、感染而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致右肢無法行走,其受有右肢之機能毀敗、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均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於通衢,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之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失去控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被告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致入侵來車道撞及迎面甲○○○所騎乘腳踏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一四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肢之機能完全毀敗,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因過失撞擊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膝骨折、脫臼併血管損傷、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因右膝肌肉壞死、感染而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致受有右肢之機能毀敗、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經宜蘭縣警察局警備隊員警丁○○至車禍現場處理時,原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立即以電腦查出車籍資料,並經被告丙○○同事告知肇事者係被告丙○○,是警方已先發覺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後,被告於犯罪發覺後始向警方坦承犯行,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肇事後係由警員自行查出肇事者為何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重大過失,告訴人甲○○○依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騎乘腳踏車於慢車道內,並無任何疏失,而被告竟超速且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之慢車道內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上截肢殘廢重傷害之重大傷害,告訴人甲○○○從此不良於行、生活需人照料,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無法以筆墨形容之痛苦,被告雖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價額差距甚大未果,惟嗣即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